(2023年6月28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红高粱生产环境,提升红高粱品质,促进地方名优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红高粱生产环境的保护、规划和治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红高粱,是指主要用于白酒酿造等食品加工,具有粒小皮厚、支链淀粉含量高、单宁含量适中等特点的本地糯高粱。
本规定所称红高粱生产环境,是指本市红高粱种植、收购、贮运、加工、品牌建设等所依赖的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的组合。
第三条 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施策、产业振兴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部门、相邻地区间沟通协调机制,将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红高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重点镇、专业村等规划核心产区和重点产区,引导红高粱向生长适宜区重点布局和集中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业和能源、发展改革、科技与大数据、财政、自然资源、水务、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红高粱相关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督促、引导本行业生产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鼓励和支持红高粱相关行业社会组织在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为红高粱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与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促进生产环境改善和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开展与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相关的人才教育和培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工作。
单位、个人有权对损害红高粱生产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红高粱标准化建设,依法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发挥标准化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结合地域特点和产业需求依法制定红高粱地方标准,突出我市红高粱优势与特色。
鼓励和支持红高粱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鼓励和支持白酒酿造等食品加工企业,红高粱种植、收购、贮运等企业制定红高粱有关企业标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实际,组织申报红高粱地理标志,培育和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地域特色的品牌,提升品牌效应。
鼓励和支持红高粱保护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申请红高粱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本地红高粱种质资源调查、收集、登记和保存工作,建立红高粱种质资源圃、良种繁育地。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新品种选育研究工作。对经过人工培育,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红高粱新品种,鼓励和支持申请品种登记以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集中连片基地种植,推动红高粱生产基地化、规范化发展。红高粱集中连片有机种植区域和绿色种植区域应当划定为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并公布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明确四至界线并设置标识标牌。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内应当科学种植养殖,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坚持用地与养地结合,科学实施休耕轮作,推行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技术,增施有机肥,推广绿肥种植,提升耕地肥沃度。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以红高粱秸秆为主要原料的饲料、肥料、板材、造纸、燃料、生物质发电、生活用品等新产品,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附加值,预防红高粱秸秆不当处置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对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土壤的重点监测。
已造成土壤污染或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修复污染土地等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高粱种植、收购、贮运等主体按照红高粱全产业链标准体系从事相关活动,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从事红高粱收购、贮运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贮运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贮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在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基础设施或者标识标牌;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使用剧毒、高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灌溉用水;
(五)使用生活垃圾作为肥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红高粱收购、贮运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未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企业擅自开展红高粱收购;
(三)与可能对红高粱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四)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购、贮运的红高粱,并处以违法收购、贮运红高粱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红高粱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红高粱不得非法销售、加工;销售出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召回被污染的红高粱;违法销售出库的红高粱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